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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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二十七號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已經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7月29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規劃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客觀、公開、公正,綜合考慮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實施后對各種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系統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開展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按照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要求,將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落實到規劃范圍或者建設項目所在生態環境分區管控單元。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研究建立與排污許可制度相適應的污染影響類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體系,推動環境影響評價與排污許可在管理對象、管理內容和管理機制等方面的銜接,推動將溫室氣體排放管控要求納入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綠色低碳循環發展,調整優化產業結構,組織實施減排工程,挖掘減排潛力,優化配置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強化環境影響評價要素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專家、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活動。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和管理省級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和管理市級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
參加環境影響評價論證、審查的專家應當從依法設立的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專家應當客觀、公正、獨立地提出論證和審查意見。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編制的專家,不得參加該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論證、審查。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運輸、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以下稱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實施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主要包括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分析、不良環境影響的分析和預測以及與相關規劃、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的環境協調性分析。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政策、管理或者技術等措施。
第十一條 編制除指導性規劃以外的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
環境影響報告書除包括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主要包括規劃草案的環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規劃草案的調整建議。
第十二條 編制產業園區總體發展規劃,應當在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并按照國家規定落實規劃范圍所在生態環境分區相關管控要求。
產業園區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區域評估。區域評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并公開發布。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對符合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清單和環境影響區域評估要求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簡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及類別,或者依法不再對市場主體單獨提出評估要求。
前款所稱的產業園區,包括經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開發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省人民政府明確納入產業園區管理的特別政策區,以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批準設立的產業園區。
第十三條 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由規劃編制機關編制或者組織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單位編制。
規劃編制機關對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質量負責。編制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技術單位對其編制的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四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座談會,或者采取問卷調查、實地走訪等形式,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重大分歧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進一步論證。
編制機關應當認真考慮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查的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前,應當指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中專家人數不得少于審查小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審查小組應當提交書面審查意見。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并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作出說明;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規劃編制機關在報送審批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草案以及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未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專項規劃,規劃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未提交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在審批中未采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的,應當就未予采納部分逐項作出說明,書面說明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已經批準的規劃在實施范圍、適用期限、規模、結構和布局等方面進行重大調整或者修訂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重新或者補充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八條 規劃編制機關在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應當及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對可能導致區域環境質量下降、生態功能退化,實施五年以上且未發生重大調整的產業園區規劃,應當及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
跟蹤評價結果和改進措施應當報告規劃審批機關,并通報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按照以下規定實行分類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前款規定,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未納入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的建設項目,不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建設內容不涉及主體工程的改建、擴建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類別按照改建、擴建的工程內容確定。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重復。
作為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按照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內容和結論負責,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技術單位對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承擔相應責任。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住所在本行政區域內或者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編制單位及其編制人員加強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單位不得拒絕、阻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單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的相關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權的部門(以下稱審批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進行審批,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實行分級審批。
除依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以外,其他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產業園區、中國(安徽)自由貿易試驗區等單位審批。具體審批權限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環境影響,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或者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依法需要進行聽證、專家評審、技術評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專家評審、技術評估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包含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修改時間。聽證期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執行。
審批部門應當按照優化營商環境工作要求,優化審批流程、縮減審批時限,推行告知承諾制,加強環評服務調度和技術咨詢服務,精減證明材料,推進環評信息共享。能夠通過信息共享取得的證明材料,不得再要求申請人提供。
第二十五條 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設單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要素市場化配置體系,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重點污染物排污權儲備制度,推行重點污染物排污權交易,促進建設項目環境要素合理配置。
第二十七條 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的;
(二)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
(三)對已經批準的規劃在實施范圍、適用期限、規模、結構和布局等方面進行重大調整或者修訂后,未依法重新或者補充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
(四)未按照要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在組織跟蹤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跟蹤評價嚴重失實,或者未落實改進措施的。
第二十九條 規劃審批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而未編寫的規劃草案,依法應當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和審查意見而未附送的專項規劃草案,違法予以批準的;
(二)未采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且未書面說明理由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拒絕、阻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 參加環境影響評價論證、審查的專家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由負有管理權限的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其從專家庫中除名,并予以公告;審查小組的部門代表有上述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屬于國家專家庫管理的專家,依照相關規定報送國家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來源:安徽政府網